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朝阳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打电话报警并向到达事故现场的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归案经过,抽血视频,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朝周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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