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德城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赵某甲,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东八里村杨某的租房处,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将杨某的鼻子咬掉。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2、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受伤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被告人赵某甲丢弃的被害人杨某的鼻子。4、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归案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65年10月14日。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季某证言,证实我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八里村村委会西边的农家院租房住。2015年9月4日20时30分左右,我准备出去溜达,路过杨某的租住处时,听见有人哭,接着看见一个男的抱着杨某的孩子出来骑摩托车走了,杨某追出来,说自己的鼻子被孩子的爸爸咬掉了,我和邻居就报警了。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就是从杨某家中抱走孩子的人。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杨某带着孩子租住我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八里村的房子。2015年9月4日晚上,我看见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进了院子,后来杨某捂着鼻子就跑到院子门口喊,说她丈夫把她鼻子咬下来了,抱着孩子走了。让我报警,季某就报警了,之后警察和120救护车都来了,都帮忙找杨某被咬掉的鼻子,也没找到。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就是骑着摩托车进入杨某家的人。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的妹妹,2015年9月4日晚上9点多,赵某甲抱着他的儿子到我家中,将孩子放下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我才知道事发原因,过来几天,我就让丈夫带了两千块钱,将孩子给杨某送回去了。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的妹妹,我有一年多没见过赵某甲,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我和赵某甲结婚五年了,他不经常回家。2015年9月4日晚上,我正在家中准备做饭,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回来,问我为什么不接电话,抓住其头发,将其鼻子咬掉,抱着孩子骑摩托车走了,附近的人随后报警,我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2日凌晨1点到3点,我和杨某打了好几个小时的电话,内容是我劝她别不守本分。到白天打电话,她就不接了。9月4日下午1点多,我坐车从济南回来,晚上8点左右,我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八里村杨某的租房处,问她为什么不接电话。我就直接搂着她脖子,将杨某鼻子咬掉后带着孩子走了。我将孩子放在我妹妹家后就转道天津、北京,然后去了齐齐哈尔,在一个饭店里打工,直到被抓获。(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临床)字(201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痕字(2015)407号足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现场足迹照片)和物证右脚鞋捺印样本花纹类型一致。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5)129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床南侧滴落血迹、屋门外侧门口滴落血迹、室内东屋门口内血迹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支持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中提取血迹多处,足迹一枚,并绘制现场方位图二张,拍摄照片一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当庭表示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以“案件系夫妻矛盾引发,已得到杨某的谅解,积极认罪,家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亦提出同样的辩护理由。经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甲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案件系夫妻矛盾引发,已得到杨某的谅解,积极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确系家庭纠纷引起,上诉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并已在一审开庭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所提出的家中困难的理由。经查认为,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家中的困难,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妻子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杨某身体,并致其重伤,上诉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铎
审判员 李进生
审判员 高志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