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齐德啟,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里区敬老服务中心门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树臣,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28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419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夏兴城。
原告齐德啟与被告刘树臣、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农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齐德啟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波、被告齐德啟、被告新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夏兴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德啟诉称:齐德啟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敬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敬老服务中心)门卫。2014年12月1日8时45分许,齐德啟对进入该中心的车牌号为×××号现代牌轿车进行登记。刘树臣在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时,因瞭望不够,导致该农用三轮车撞击齐德啟,将齐德啟夹在了农用三轮车与现代牌轿车中间至齐德啟受伤。当日下午,齐德啟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齐德啟为车祸伤,左骨盆骨折,指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86914.26元。刘树臣承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刘树臣系新农镇政府雇佣的垃圾清运人员,事故发生在刘树臣工作期间,新农镇政府应当对齐德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刘树臣、新农镇政府赔偿医疗费44914.2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678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14035.26元。
被告刘树臣辩称:同意对齐德啟予以赔偿。但对齐德啟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
被告新农镇政府辩称:不同意齐德啟的诉讼请求。新农镇政府与刘树臣系临时雇用关系,双方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树臣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由刘树臣自行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齐德啟、刘树臣、新农镇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齐德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刘树臣出具的事故情况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刘树臣对改起事故的发生经过的陈述及同意对齐德啟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齐德啟住院51天,伤情经诊断为左骨盆骨折、指骨骨折、腰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86914.26元。证据三、齐德啟的在职证明、工资表、务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齐德啟在敬老服务中心工作,受伤前月工资1200元,因该起事故休病假120天,误工损失4800元。证据四、齐德啟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齐德啟为城镇户籍人员,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齐德啟的鉴定意见为:所受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伤后支持营养费2个月;二次手术取两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齐德啟花费鉴定费3400元。证据六、证人吕某某、夏某甲证言。拟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刘树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臣与新农镇政府系雇佣关系,新农镇政府雇佣刘树臣清理垃圾。刘树臣对齐德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齐德啟同意使用其医疗保险的条件下,刘树臣才为齐德啟出具的该份认定书同意赔偿齐德啟的医疗费。现在因齐德啟提起了诉讼,故不同意赔偿齐德啟的医疗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齐德啟的入院诊断中没有载明其患有腰间盘突出的疾病,但出院诊断中有这一项诊断。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齐德啟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对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人夏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刘树臣开车进入敬老服务中心时,从未有人对其登记或询问。新农镇政府对齐德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中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人夏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新农镇政府雇佣的垃圾清运车辆可以进入敬老服务中心,此事新农镇政府与该服务中心的领导已经沟通过。刘树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齐德啟的医疗费票据5张及2015年2月2日夏某乙给刘树臣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敬老服务中心收到刘树臣给齐德啟交纳的医疗费26400元。齐德啟、新农镇政府对刘树臣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新农镇政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新农镇2014-2015垃圾清运合同金额支付明细表5张。拟证明:新农镇政府已经给付刘树臣垃圾清运款。齐德啟对新农镇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因新农镇政府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件,属于逾期举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刘树臣对新农镇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齐德啟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与齐德啟拟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树臣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新农镇政府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齐德啟现年65周岁,为敬老服务中心临时雇佣人员,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2月1日8时45分许,齐德啟对进入该敬老服务中心的车牌号为×××号现代牌轿车进行登记。刘树臣在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时,因瞭望不够,导致该农用三轮车撞击齐德啟,将齐德啟夹在了农用三轮车与现代牌轿车中间至齐德啟受伤。当日下午,齐德啟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指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86914.26元,刘树臣为齐德啟分别支付医疗费27000元、15000元,共计42000元。齐德啟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给付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齐德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齐德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伤后支持营养费2个月;二次手术取两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齐德啟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刘树臣与新农镇政府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双方约定刘树臣承包新农镇政府管辖的部分区域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费用为80000元。事故发生在刘树臣工作期间。肇事农用三轮车无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刘树臣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因未瞭望不够,将齐德啟撞伤,造成齐德啟人身伤害,应对齐德啟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齐德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树臣以自用的车辆及自身的劳动力为新农镇政府的部分区域清运垃圾,且费用为按年计付,故刘树臣与新农镇政府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非为雇佣关系,新农镇政府不应对刘树臣的侵权行为负责,不应对齐德啟承担赔偿责任。齐德啟要求新农镇政府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齐德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齐德啟医疗费共计86914.26元,因刘树臣已为其支付42000元,故刘树臣应给付齐德啟医疗费为44914.2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齐德啟现年已65周岁,为退休人员,其已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故对其务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参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2333元/年计算,齐德啟主张护理费221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齐德啟住院治疗51天,齐德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按鉴定意见“伤后支持营养费2个月”计算,齐德啟主张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齐德啟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可按每人每天3元标准,结合齐德啟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计算,齐德啟主张交通500元,超过该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齐德啟为城镇户籍人员,现年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2609元/年计算,结合“齐德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齐德啟主张伤残赔偿金6782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齐德啟在此次事故中致残,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因齐德啟的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取两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齐德啟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齐德啟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啟医疗费44914.26元;
二、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啟护理费22194元;
三、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齐德啟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四、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啟营养费2400元;
五、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啟交通费306元;
六、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啟残疾赔偿金67827元;
七、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啟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八、被告刘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德啟二次手术费16000元;
九、驳回原告齐德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元,原告齐德啟负担74元,被告刘树臣负担2397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刘树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竹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孙 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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