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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4号

尹池海、廖某某、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池海,廖某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池海,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池海、廖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尹池海、廖某某、尹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池海、廖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洞口县城洞山桥附近,盗得向某某一辆天马牌红色男式摩托车,以800元销赃给洞口县醪田镇外号叫“彪某”的男子。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2、2008年3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窜至绥宁县黄土矿乡学峰鞭炮厂的公路上,盗得唐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以1600元销赃给洞口县山门镇大毛村的旷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唐某某。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3、2008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已处罚)、尹池海窜至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盗得邓某一辆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邓某。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4、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窜至洞口县古楼乡相山村,盗得张某某一辆红色中豪牌男式摩托车,以1000元销赃给尹某同;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张某某。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5、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窜至隆回县六都寨丁山小学门口,盗得胡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已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共盗窃4次,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尹某某共盗窃2次,涉案金额计人民币7380元;被告人尹池海盗窃1次,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刑拘在逃期间,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尹池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尹池海的供述;2、被害人向某某、唐某某、邓某、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旷某甲、欧阳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唐某甲等人的证言;4、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5、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尹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尹池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盗窃多次、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池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赃物未追回的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居住地基层组织证明其父年老体弱,且患有多种疾病,其母患有精神病,家中无人照料;根据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尹池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廖某某、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扬龙

审 判 员  尹显刚

人民陪审员  龙秧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