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25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崔某某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及执行费1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存款14185元,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杨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