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建设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渠士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星,男,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全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全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渠士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诉称,夏令峰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应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上述借款。当时原告与夏令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向夏令峰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夏令峰已死亡,被告马全风与夏令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夏令峰与马全凤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全凤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追加马全凤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为借款纠纷,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借款人为夏令峰,夏令峰是借款人,夏令峰已经死亡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被告,合同中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原告应起诉担保人;夏令峰已经死亡,是不是他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款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该借款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是原告直接给夏令峰20万元,被告马全凤并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当中,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与夏令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令峰借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付息办法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先付息后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夏令峰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否则,构成违约。若夏令峰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息或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张庆和、张金合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会计李卫红向夏令峰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991003500005992账户转账192400元。2014年9月22日当天,夏令峰为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夏令峰于2015年1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与夏令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192400元。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息办法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先付息后使用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转账凭证为19240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采信192400元。被告马全凤与夏令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令峰死后,被告马全凤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全凤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全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24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下统称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庆和、张金合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全凤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借款192400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聚隆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费用共计5820元。原告承担50元,从原告诉讼费中支付,被告马全凤承担57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