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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67号

彭旭东与帕提古丽·卡德尔、斯迪克·库尔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旭东,帕提古丽·卡德尔,斯迪克·库尔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267号原告彭旭东,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女,维吾尔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斯迪克·库尔班,男,维吾尔族,住库车县。

原告彭旭东诉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斯迪克·库尔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斯迪克·库尔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旭东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向原告购买价值28980元农资,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0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农资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资款289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3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斯迪克·库尔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8980元的农资,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笔农资款于2014年10月10日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农资款2898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至今仍拖欠原告农资款28980元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向其支付农资款2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斯迪克·库尔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长期占用本应支付于原告的农资款,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主张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312元,结合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承诺的付款日期及欠款金额,原告的此项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旭东支付农资款28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12元,二项合计31292元。

二、驳回原告彭旭东对被告斯迪克·库尔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91元,由被告帕提古丽·卡德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杰翻译阿孜古丽司·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