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560号
原告:李xx,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县大甸子镇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被告:辽宁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辽宁xxxx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辽宁xxxxx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已向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亦申请将该案移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李xx与辽宁xxxxxx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移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