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73号原告魏某某,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项某,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项某甲,女儿项某乙,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某某镇某某街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孩项某乙的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孩项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项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项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项某甲、女儿项某乙,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某某镇某某街砖木结构瓦房三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敬青
审 判 员 李燕成
代理
审判员 刘思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