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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96号

原告梁玉喜诉被告于永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梁玉喜,于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96号

原告:梁玉喜。

委托代理人:盛宝禄,系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永胜。

委托代理人:吴喜强,系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玉喜诉被告于永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业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宝禄、被告于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0年至2011年,原告承租被告的菜田2亩种植蔬菜,原告给被告家种地出工,以工抵租。2011年10月初,该菜田被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征用,支付给被征菜地的土地补偿费每亩32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3000元。因政府不知道涉案菜田是原告实际租种的,所以将涉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得知后就向被告索要,被告久拖不给,原告找到村、镇领导要求解决,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被征用后,青菜补偿费是给实际种地人的补偿。本案中,虽说涉案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但是被告已经将涉案土地承租给原告经营,且原告实际在耕种。被告无权享有该青苗补偿费,被告领取该补偿费并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已收取的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6000元退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永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与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保障房建设项目动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被征占的承包地给予各项补偿费总计12.4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1.2万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3000元,被占土地4亩,合计青苗补偿费1.2万元。被告已如数领取各项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款。另查,原、被告所拥有的被征用的承包土地的动迁于2011年11末开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同的保障房建设项目动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获得各项补偿费总计24.7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所领取的4亩青苗补偿费中应当有其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6000元,所以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障房建设项目动迁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原告目前为止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通过何种流转方式获得,并实际耕种被告因动迁被征占的4亩承包地中的2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告因征占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原告认为应归其所有,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玉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业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小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