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94号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尧龙。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系原告员工)。
被告:朱红卫,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石门,身份证号:3307241966********。
被告:朱春苗,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花园A区**幢,身份证号:3303281980********。
被告:葛娟姿。
被告:东阳市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墨林半山区块。
法定代表人:朱红卫。
被告:XX光,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南新*弄**号,身份证号:3307241954********。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卫、朱春苗、葛娟姿、东阳市中宏建材有限公司、XX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红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83500元(此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春苗、葛娟姿、东阳市中宏建材有限公司、XX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朱红卫、朱春苗、葛娟姿、东阳市中宏建材有限公司、XX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卫、朱春苗、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娟姿、东阳市中宏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朱红卫向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18%,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逾期借款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的4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朱红卫账户100万元。被告朱春苗、葛娟姿,案外人蒋照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XX光,案外人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周德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朱红卫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此后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朱春苗、XX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红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52元,减半收取7726元,由被告朱红卫负担,被告朱春苗、XX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潇洒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