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229号原告王统元,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邓继军,农民。被告杨春艳,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宗模,农民。
原告王统元与被告邓继军、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兴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邓继军、杨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宗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统元诉称:被告邓继军与我系朋友关系,邓继军自2013年至2015年,以承包工程为由,找我借款36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和利率标准。现我想收回借款,被告邓继军分文未付。被告杨春艳系邓继军的妻子。现具状法院判令被告邓继军偿还借款3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0.00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春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统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8张,旨在证明被告邓继军向原告借款36万元。
被告邓继军辩称:1.借条8张,原告写好后,我签名按手印属实。但是第1、2、3张,我没足额拿到钱;第4、5、6、7、8张,我都没拿到一分钱。2.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春艳借款至今未还应予冲抵。3.我和原告还有往来与合伙关系。合伙工程还有借款没有还清,我和原告也未对合伙工程算账。被告邓继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原告给被告杨春艳立下的借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春艳借款未还,主张在该案中冲抵。2.《湖北广电松滋支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和被告邓继军有合伙进行工程施工情况,且未结算。3.原告书写的他人和金融机构出借的金额共计13.9万元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承诺还款3.5万元。
被告杨春艳辩称:原告和被告邓继军之间借款数大,我都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8张,均由原告写好后,被告邓继军在“借款人”后签名并按指印。第1、2、3张即2013年2月22日的4万元、2013年10月28日的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的10万元,被告邓继军质证说没有足额拿到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邓继军不能提出没有足额拿到钱的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第1、2、3张借条予以采信,并认为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5、6、7、8张即2014年6月11日的2万元、2014年7月22日的1.5万元、2015年1月20日的5.3万元、2015年7月4日的2万元、2015年11月20日的1.2万元,被告邓继军质证说这五笔借款一分钱都没拿到,原告解释说这五笔借款确实没给被告邓继军,但是都是替被告邓继军还了账。纵观原告对该案中8张借条的逐一书面说明,即没有一笔是原告的钱,前七笔钱都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再给被告邓继军用或替被告邓继军还账,最后一笔是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再���被告邓继军还账。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在本案中应是原告将货币交付给被告邓继军,原告解释第4、5、6、7、8张借条,分别替被告邓继军还了账,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但是原告未能,因此
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第4、5、6、7、8张借条在原告和被告邓继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定第1、2、3张借条在原告和被告邓继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邓继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杨春艳立下的借条,原告质证说借条是自己立下的,但是这笔钱是被告邓继军借的,邓继军已分两次还清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说这张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春艳应另案起诉或者反诉。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且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合常规,无��据证实,原告立据借款和被告邓继军立据借款是同种债,双方是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中抵销。2.《湖北广电松滋支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说该合同属实,但是自己未实际参与。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书写的他人和金融机构出借的金额共计13.9万元清单,被告邓继军在右下角署“借款人邓继军2015年2月20日”,原告在左下角书面承诺负责还3.5万元本金,原告质证说与本案无关,因此清单表明的是邓继军借该案之外20多位自然人和2家金融机构的钱,原告承诺偿还部分,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继军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2月22日、10月28日、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王统元��款4万元、10万元、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王统元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杨春艳借款5万元,承诺七日内还款5.3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邓继军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春艳借款5万元,双方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为同一案件当事人,债同为人民币,可在本案中抵销。相抵销后,被告邓继军欠原告王统元借款18.7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王统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继军向原告王统元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继军、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统元借款18.7万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王统元负担1600元,由被告邓继军、杨春艳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龚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