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怀宁县。因盗窃于1994年5月被安庆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4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香里乡亲”饭店,用脚踹碎店门玻璃后进入店内,盗得液晶电视机、硬盘录像机、音频数码机及饮水机各一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81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盗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书、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被害人陈某乙已停止营业的“香里乡亲”饭店门前,用脚踹碎店门玻璃后进入店内,盗取创维牌液晶电视机、海康牌硬盘录像机、雷拓牌音频数码机及司迈特饮水机各一台。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悉数起获被告人陈某甲盗取的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7000元,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1994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三年;1998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搜查被告人住所的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痕)字(2016)1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125号关于对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收条、刑事谅解书、本院(1998)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前科,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海康牌硬盘录像机、雷拓牌音频数码机及司迈特饮水机各一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某乙(已返还)。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流水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