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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55号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上饶市师范学院附近的夜宵摊溜逛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右边上衣口袋里放有一部手机,便尾随其后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三星S5手机窃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被告人罗某扒窃得手后,被被害人陈某的同学黄某发现,并通过其他同学的帮助将被告人罗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盗窃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淑繁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