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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125号

高美兰与李志强、山东大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美兰,李志强,山东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125号原告高美兰。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修荣、张秀华,山东大学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美兰与被告李志强、被告山东大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志强,被告山东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荣、张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美兰诉称,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鲁A×××××号小客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菜市场路口时,与前方正步行过路口的行人高美兰的身体接触并碾压其脚部,造成高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3.83元、护理费16016.41元(134.59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交通费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李志强、山东大学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A×××××号客车所有人是山东大学,李志强是山东大学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不承担。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东关菜市场路口处时,与前方正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高美兰的身体接触并碾压其脚部,造成高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趾骨骨折(右)、右踇趾近节基底部骨折、右足皮肤挫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263.83元。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一月;2.禁烟,口服药物活血,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3.足趾及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4.建议休息2月,每月复查X光片,根据X光片结果决定是否负重;5.病情变化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强给付原告款5000元,并另给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1000元。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西障村系失地村庄。鲁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山东大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263.83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支持7832.25元(132.75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32.2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3.8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76.0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志强、被告山东大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强诉前给付原告款及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共计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兰经济损失15076.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高美兰9076.0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高美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6账号。支付给被告李志强6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李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3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志强、被告山东大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高美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蓝鳌路支行的37×××06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