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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72号

聂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绰号“飞伢”),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聂某某在筠阳街办南门皮村家里因被付某宝催还欠款的事引发争吵,聂某某就打电话叫武某力和徐某豪带人来,武某力叫来邓某星、胡某雄、雷某鹏(均另案处理)并带上钢管柴刀来到聂某某家,与聂某某及后来到的徐某豪等人一起持钢管柴刀等工具打伤、砍伤付某宝及来帮付某宝忙的陈某雄、付某星。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付某宝、陈某雄、付某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并具有《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聂某某在筠阳街办南门皮村家里因被付某宝催还欠款的事引发争吵。

被告人聂某某就打电话叫武某力和徐某豪带人来,武某力叫来邓某星、胡某雄、雷某鹏(均另案处理)并带上钢管柴刀来到被告人聂某某家,与被告人聂某某及后来到的徐某豪等人一起持钢管柴刀等工具打伤、砍伤付某宝及来帮付某宝忙的陈某雄、付某星。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付某宝、陈某雄、付某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先行垫付了三被害人医疗费22816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与三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聂某某一次性再给付三被害人赔偿款80000元(含聂某某原欠款2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聂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9月16日20时左右,我接到细罗汉电话,要我还欠付某宝的45000元钱,口气很冲。我实际欠付某宝20000元。因金额谈不拢。我就打电话到付某宝要他和我一起去城南车站和细罗汉当面谈欠钱的事。付某宝不去,我说我到你家谈,因我两家住隔壁,付某宝夫妇来到我家楼下,他们还说我欠他50000元,我说只有20000元,双方越说越僵,我就说你在这等着,我就打电话给武某力,要他带人来办事。也就是说谈得拢就谈,谈不拢就可能要打。打完又给徐某豪打,要他也带人过来办事。武某力到后我又打电话给皮勤要他也过来。武某力带人到后就上前拉付某宝去城南车站,并用手在付某宝的背上捶了一下,付某宝的外甥陈某雄看到后就用伸缩棍打我,付某宝的儿子也上前打我。我就检起付某宝放在木料上的角尺还手。后来付某宝老婆一直揪住我,我没法走动。其余的人在做什么也没有注意。事后我才清楚伤了陈某雄,是刀砍的人送医院后我要我老婆带我到医院,要她交了6000元钱救人,后来又陆续交了16816元,总共22816元。我给武某力打了电话,劝他一起来投案自首。2、同案人武某力的供述,供认我是来投案的,我参与了今年9月份在南门皮家打架的事,今天聂某某叫我过来一起投案自首。还供认9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接到飞哥电话说有事,要我带几个人过去。我就叫了邓某星、胡某雄等人,先去邓某星家拿了柴刀,开车来到南门皮村飞哥家门口。飞哥就起身到隔壁门口去,我们几个也跟过去,飞哥和对方那个年纪大的到一起去了,不知怎么两人拉拉扯扯,那个年轻点的就过去推飞哥,我上前帮忙,被年轻人用手中的棍子打到,吃了亏。我们就去车里拿家伙。年轻人就跑了,我们回到屋里要年纪大的跪在大厅里,我就用刀去砍年纪大的人,这人用手捉住了我的刀,他放开刀后就跪下到屋后去了。年轻人又回来了门口,我上前问是不是他打了我,他就跑,我没有追上,刚好徐某豪开车过来拦住了。那人就往边上的树丛里躲,我就用刀管乱捅,捅到后我又用刀背砍了几下。徐某豪也用刀砍了好多下。后来我们就走了。3、同案人邓某星的供述,供认是武某力叫我过来投案自首的。还供认了晚上8点左右,武某力打电话到我叫我出去办事。并来接我和胡某雄,在我家杂物间拿了钢管焊接的柴刀,来到南门皮家。武某力说去替飞哥办事,20点30分到飞哥家门口,我们下车,就看到飞哥到隔壁门口和一个年纪大的人扯在一起,我们上前想捉住那个老的,边上一个年青男子先是用拳头打了我左眼睛上一下,接着又用伸缩棍打我们,我们打不过就有人叫拿家伙。我接过刀就冲进去,看到年纪大的人跪在大厅里,我上前踢了几脚,房间里也跪了一个年轻的,拿伸缩棍的跑开了。我们四个人去追。前面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了人去拦,那个年轻人躲到边上的树丛里,我们上前,武某力用刀管去捅,我们用刀管砸这个男子。徐某豪用刀砍了那个男子,飞哥可能听到讲这人挨了刀就说叫急救车送人去医院,我们就走了。4、被害人付某宝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8点多钟,我去问聂某辉还钱,聂某辉就骂我,我们俩就吵起来了。他打电话叫来了二辆车,我准备关门睡觉,他跑过来不准我走,把我从家里拖出来,这时有三、四个人冲进来打我,我就和对方打起来,我外甥就从屋里出来帮我,结果又有几个人把我外甥拦住就打。这帮人有人从车上拿铁管子的柴刀砍我,打在我背上。“卷毛”叫我跪在地上和三、四个人用刀背打,我儿子和我在一起,也跪在一起被打了。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外甥陈某雄被打在地上,浑身是血。我和我儿子就送陈某雄到人民医院,我自己也受不了,也住进医院了。5、被害人陈某雄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8点多钟,听到姨夫付某宝接了电话,有人约他去南街车站说还钱的事。没过多久,我姨夫就出去和邻居在说还钱的事。过了七、八分钟,我听到外面打起来了,七、八个人在打我姨夫和表弟付某星,我就上前把围到我姨夫的人踢开了。这些人就从车上拿了铁管焊接的刀,我到了屋外,有三、四个人追到我打,我就跑,前面停了一辆车,后面的人叫拦住他,我就跑过去,倒在马路边上草丛边,有人拿刀砍我,我用右手挡,被砍到右胳膊,右腿小腿也被刀砍伤了。后来我姨夫和老表找到我把我送到了人民医院。6、被害人付某星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8时许,我听到我家邻居聂某某和我父亲谈还钱的事,叫我父亲到南街车站去谈还钱的事,我父亲不去。聂某某打电话后叫我父亲不要走。没过多久,来了两部小车,下来了十多个人,聂某某就上前抓住我父亲的衣领,我就上前拦住他们。双方就拖扯在一起。那些人打我们,我表哥陈某雄看到就从房里出来帮我们。双方打起来了。他们就到车上拿刀出来。聂某某用角尺打破了我的头。有四个人围着我,要我跪下,后又用刀背在我背上打了好多下。我父亲被三、四个人围着打,也是用刀背打。过了一会儿停了手没再打,我就去找我表哥,看到有五、六个拿着刀站在马路上,我哥哥倒在路边上,我们就自己开车和我父亲一起到了人民医院。7、证人陈某梅的证言,证实当晚20时左右,我在店内听到我老公和聂某某谈欠钱的事。没多久,一辆小车停在我店隔壁“飞伢”门口,从车上下来了三、四个人,“飞伢”就到我店内拉我老公,我不让他拉,双方打起来了。我就扯“飞伢”不放,直到村上有人叫去找下我外甥陈某雄才知道陈某雄伤得很厉害,全身是血,就叫我老公用车子送陈某雄去医院。8、证人皮某平的证言,证实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从床上起来出来看一下,刚打开门就看到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钢管接的柴刀在追付某宝的外甥,我走到“高棚楼梯”门口,看到“卷毛”,我就说:差不多就算了。聂某某站在那里,没有去追。过了十多分钟,追的那帮人回来了,到了聂某某家门口,车子停在那里,这帮人上车就走了。9、证人胡某雄、雷某鹏、罗某琪、徐某豪的证言,证实参与了聂某某纠集的殴打他人的事实。10、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2015)法临鉴字第646号、648号、647号,证实付某宝背部少量软组织挫伤;陈某雄全身多处皮肤创口,创缘平齐,刀砍可致形成,累计创口长度13.6cm;付某星头部少量头皮血肿。付某宝、陈某雄、付某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1、预付住院费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聂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2816元。另外,聂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又赔偿给付了80000元,被害人对聂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因与他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22816元。其亲属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另行赔偿给付了赔偿款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聂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锦军

人民陪审员  郑卫钢

人民陪审员  陈芳联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