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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525号

石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525号

原告:石某。

被告:潘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安稳度日,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8月因原告为家庭生计外出杭州工作之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不仅无所事事、游手好闲,甚至对原告无故殴打。经亲友规劝,被告仍执意不改,对原告实施严重暴力,甚至染指吸毒恶习。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请,请求贵院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医院伤情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动手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当日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双方叉在一起过,但是没有打架。

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婚后原告没有正常上班,经原告父亲介绍,在天时光电上班三至四个月,原告说为家庭生计外出工作的事实,当初原告去杭州工作,被告知情,但不知原告具体上班情况。原告说严重暴力,不符合事实。关于吸毒在2015年8月的时候曾经发生过一次,也可受到了惩罚,不会再犯。对于原告提供的提供的证据1、2,被告基本无异议,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安稳度日,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去杭州工作,期间双方曾为沟通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亦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对家庭认真负责,多作沟通与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

审判员  俞雪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翁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