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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异字第81号

朱根才、曹粉兰等与朱华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根才,曹粉兰,李根霞,朱某,孙伟,朱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81号异议人朱根才。异议人曹粉兰。异议人李根霞。异议人朱某。申请执行人孙伟。法定代理人徐彦波。被执行人朱华军,户籍地泰州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伟与被执行人朱华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根才、曹粉兰、李根霞、朱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根才、曹粉兰、李根霞、朱某共同称,2015年12月1日,异议人至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获悉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该公司发出(2011)泰海执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以朱华军名义与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泰拆房(2009)字第1-3-7号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尚未安置的21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抵偿给孙伟。异议人认为以朱华军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安置人口为6人,拆迁安置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故法院执行标的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1)泰海执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拆迁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朱华军驾驶苏M×××××中型普通客车至泰州市姜高路野徐中路路口时与步行过马路的申请执行人孙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伟受伤,被执行人朱华军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执行人朱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执行人孙伟无责任。申请执行人孙伟就损失赔偿事宜于2010年5月6日起诉被执行人朱华军、车主蔡光华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泰海民初字第1401号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朱华军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相应损失。2010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孙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朱华军赔偿相应损失,在该次诉讼中,经鉴定申请执行人孙伟因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重度智能损害、完全性(混合性)失语、四肢瘫,分别属于二级、二级、三级伤残。2010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孙伟与被执行人朱华军达成(2010)泰海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申请执行人孙伟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302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朱华军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先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孙伟123020元,余款被执行人朱华军同意以其与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泰拆房(2009)字第1-3-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尚未安置的21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未交付)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孙伟;

二、被执行人朱华军就转让拆迁安置协议中的选房、交房等有关事项委托给申请执行人孙伟之妻张丽办理;安置房屋后期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包括车房、楼层价差、公共维修、物业管理费等)由申请执行人孙伟自行承担。日后被执行人朱华军协助申请执行人孙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申请执行人孙伟自行承担;

三、余无争议……。因被执行人朱华军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孙伟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1)泰海执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朱华军与拆迁人签订的泰拆房(2009)字第1-3-7号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尚未安置的21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权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安置房屋实际情况写为:约206.04平方米,包括房屋产权、补偿款、过渡费用)归申请人孙伟所有。因拆迁房屋近期可办理进宅手续,诸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1)泰海执字第95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拆迁安置房屋的执行。又查明,被执行人朱华军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7月18日就位于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帅于村1组14号房屋与拆迁人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受托单位泰州市鑫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药城四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泰拆房(2009)字第1-3-7号,双方就拆迁房屋的面积、拆迁安置房屋等事宜进行约定。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泰海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同时载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华军赔偿了被害人孙伟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朱华军同意以其与拆迁人签订的泰拆房(2009)字第1-3-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尚未安置的21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孙伟。因被执行人朱华军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拆迁房屋及对应的权利归申请执行人孙伟所有。现诸异议人提出拆迁安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但该主张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异议人主张案涉拆迁安置房屋系家庭共有,要求撤销(2011)泰海执字第95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拆迁房屋的执行,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7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根才、曹粉兰、李根霞、朱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环 震

审判员 金爱军

审判员 王亚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陆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