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09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根生。
被告:方礼国。
被告:郑跃林。
被告:苏雪琴。
原告与被告沈根生、方礼国、郑跃林、苏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沈根生偿还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4368.32元和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方礼国、郑跃林、苏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苏雪琴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保证人苏雪琴同意为债务人沈根生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2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沈根生由被告方礼国、郑跃林担保向原告申请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沈根生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沈根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44368.32元,被告方礼国、郑跃林、苏雪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根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4368.32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方礼国、郑跃林、苏雪琴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被告沈根生、方礼国、郑跃林、苏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郏笑笑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