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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140-2号

绍兴新思路化工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金伟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绍兴新思路化工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金伟奇,施洪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新思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章伟锋,经理。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被执行人金伟奇。被执行人施洪良。绍兴新思路化工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金伟奇、施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1796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处置,本院已依法参与分配,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1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