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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63号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旭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63号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旭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居间委托业务,由原告介绍客户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林路XXX号楼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并带领案外人实地查看了上述物业。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经原告居间签约,原告收到被告签字盖章的《付款承诺》,被告承诺: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6,66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另缴纳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佣金,被告均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6,666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66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旭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林路XXX号面积约4,500平方米的厂房委托原告出租/出售;经原告介绍的客户成功承租/购入所介绍之物业,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租赁的一个月租金作为佣金,支付佣金时间为业主与与客户签订合同之时,若客户先进场、装修后签订合同,则以进场、装修为准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介绍客户上海双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被告处察看本案出租厂房。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上海双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案上述物业出租给上海双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年租金为440,000元,月租金为36,666.66元,签订合同时,上海双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保证金73,000元及3个月的租金110,000元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该承诺明确:经原告代理出租之物业,于2015年5月24日成交。原告应得佣金36,666元,付佣方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此款付清给原告,逾期未支付的,另缴纳每日3‰的滞纳金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书、付款承诺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自己的中介行为为被告提供租赁信息,并促成被告与原告所介绍的客户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6,666元;

二、被告上海旭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6,666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60元,减半收取,计35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