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翟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河,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江,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书河(曾用名杜书和),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商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杜德河、杜书河、杜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河信用社原审诉称,2005年3月19日,杜德河向商河信用社借款1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9日,由杜立江、杜书河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全部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德河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7600元,由杜立江、杜书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涉诉费用由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承担。庭审中,商河信用社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权利。杜德河原审辩称,(一)本借款属于“私贷公用”,商河信用社应向实际借款使用人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张公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公亮村村委会)和村办窑厂主张权利。(二)该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9日,到期后商河信用社并未向杜德河主张权利,也没有向张公亮村委会要求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商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杜立江原审辩称,借款到期后,商河信用社并未向我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杜书河原审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杜德河、杜书河、杜立江自1989年至今先后任张公亮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文书,其本村村民多次在商河信用社办理多笔贷款共计借款本金116万元。2005年3月19日,商河信用社同以上众借款人结清贷款利息后,当日与杜德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3月19日至2005年11月19日期间内,杜德河可向商河信用社借款116万元,载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杜德河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商河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杜德河违约致使商河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杜德河应承担商河信用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商河信用社又与杜立江、杜书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杜立江、杜书河对杜德河在商河信用社处借款11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商河信用社向杜德河出具贷款金额为116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煤,杜德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杜德河分别于2005年6月23日向商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68.96元、200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59892元、2006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7636.23元,至今尚欠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未予偿付,杜立江、杜书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在原审法院2015年12月1日对商河信用社、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均对商河信用社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9日、2008年9月27日、2009年12月17日和2011年11月1日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商河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2008年9月27日、2009年12月17日及2011年11月1日对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下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杜德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杜立江、杜书河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因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对商河信用社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下方“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均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认可该通知书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的书面说明,仅对签字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商河信用社2015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标称时间2013年1月10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页】与样本字迹(2009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页】是同期书写形成。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双方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均未提出异议,商河信用社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就商河信用社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出具了回复函,内容为:“一、《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意见中‘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期书写形成’说明2013年1月10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不是标称时间书写形成,而是与2009年12月17日书写时间相近。
二、送检材料的真实性由提供人负责保证。本鉴定采用的样本是双方当事人提供到合议庭后,由委托人移交至本机构。提供人承担其真实性的责任,与本机构无关。
三、本机构鉴定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1001-2010《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第1部分文书鉴定通用术语、第3.4.25款中明确说明“文书鉴定根据鉴定的对象和任务分为: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印刷文件鉴定、篡改文件鉴定、污损文件鉴定、文件材料鉴定、文件制作时间的鉴定、特种文件鉴定等”。本机构2015年4月20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支付鉴定费用,申请人也按照通知的鉴定费予以支付,并未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提出质疑。综上,本机构采用的样本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提供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鉴定范围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是符合收费标准的,收取是经申请人确认后支付的,是申请人自愿的行为”。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均无异议,商河信用社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仍坚持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所任职村的村民多次在商河信用社办理多笔共计本金116万元的贷款,商河信用社于2005年3月19日同以上众借款人结清贷款利息后又与杜德河及杜立江、杜书河签订金额为11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构成债务转移,因该债务转移行为,杜德河成为以上116万元借款债务的受让人,杜立江、杜书河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杜德河虽辩称该笔借款属于“私贷公用”,商河信用社应向实际借款使用人张公亮村委会和村办窑厂主张权利,并提交张公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作为现任村支部、村委会成员,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视同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且商河信用社不予认可,其既未提交能够证明符合“私贷公用”典型特征(譬如:村委会、窑厂授权其借款、信用社直接将款项汇入村委会、窑厂账户、信用社直接接受村委会、窑厂还本付息以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其他情形)的有效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已于2005年6月23日、2006年6月30日、2006年9月9日向商河信用社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对杜德河的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以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保证合同约定,杜立江、杜书河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7年11月18日,因商河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2008年9月27日、2009年12月17日及2011年11月1日对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下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该笔主债权以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07年8月19日、2008年9月27日、2009年12月17日及2011年11月1日四次中断,两种时效均应自从2011年11月2日起重新起算。因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对商河信用社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贷款通知书》中下方“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商河信用社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标称时间2013年1月10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页】与样本字迹(2009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页】是同期书写形成。商河信用社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司法鉴定所对其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给予了有理有据的回复。商河信用社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仍坚持重新鉴定。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商河信用社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商河信用社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商河信用社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下方“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签名与2009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系同期书写形成。因商河信用社最后一次向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进行催收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商河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债权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笔主债权及担保债权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商河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商河信用社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商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1元,由商河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商河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误。(一)商河信用社所举证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式三份,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也相应持有一联,可对照印证商和信用社所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的签收时间,如一致,则不需要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应责成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举证,如果不能,则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鉴定程序违法,所委托鉴定机构非省高院备选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采样,且属超业务范围鉴定,鉴定收费过高,鉴定结论答非所问。商河信用社申请重新鉴定有合理的依据和合理的理由,应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商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辩称,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涉案债权及保证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从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取,鉴定范围及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采用的样本是原审中商河信用社提交且经我方认可的2009年12月17日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即送检的2013年1月10日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系与样本同时期书写,即2009年12月17日同期书写,故商河信用社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商河信用社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河信用社主张其诉讼时效因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而中断,且提交了五份《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仅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签名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签名的真实性及其他四份通知书均表示认可。双方已经对有异议的签名形成时间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杜德河、杜立江和杜书河是否提交《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第二联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关系,商河信用社主张法院应责令杜德河、杜立江、杜书河提交所持有的催收通知书第二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商河信用社虽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1元,由上诉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
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