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1号原告孟淑英,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张全昌,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草市路正阳办1T商城1-1-1、1-1-2、1-2-1。
法定代表人:韩云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淑英诉被告张全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
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英、被告张全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淑英诉称,2015年11月5日8时30分许,在莫旗某镇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蒙某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全昌赔偿被告医疗费2489.26元、误工费1540.00元(110元/天×14天)、护理费1540.00元(11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衣物损失费2000.00元。被告张全昌对此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费标准过高;2、营养费需要提供明确医嘱;3、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无法证明衣物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孟淑英骑自行车在莫旗某镇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全昌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蒙某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发生一起事故,原告受伤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确诊为“踝挫伤、胸壁挫伤、髋挫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孟淑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全昌驾驶的蒙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4、胖太太南韩经典服饰票据一张。被告张全昌仅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仅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非正规发票,且对伤者当天所穿衣物其无法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张全昌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为原告治疗花费的票据336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四)因其是衣物购买时整件的价格,并非是衣物修复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孟淑英与被告张全昌驾驶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孟淑英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孟淑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昌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张全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双方的责任根据交管部门所确定的主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与30%。即原告自负70%的责任。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本庭调查得知,被告张全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费用也认可,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被告张全昌抗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此,本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衣物在购买时花费金额为2000元,但其是整件义务的价格,并非是衣物损坏修复的价格。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衣物修理的费用约为100元,其主张的金额也变更为100元,对此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支持。对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89.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54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书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明确记载原告需要补给营养,所以,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已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7069.26元。因原告主张的本院已认定各项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限额内足额赔偿,所以,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3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5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89.26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孟淑英负担9.5元,由被告张全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沃林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