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郑某某在发生矛盾后独自驾车离开。随后,李某甲看见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郑某某经过,李某甲便鸣笛示意李某乙停车。因不满李某乙驾车继续行驶,李某甲便驾驶车辆在荣昌区盘龙镇水口庙路边将李某乙拦停,并从车上拿出菜刀向李某乙的左前臂砍了一刀,随后离开现场。当晚,李某甲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9月21日,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甲支付了李某乙的住院医疗费用27908.79元,并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另行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5.1万元,其中已支付2万元),获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荣昌区公安局从李某甲处扣押了其砍伤李某乙时所使用的菜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长城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小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继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