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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执保57号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启典、童志林、高小岚、刘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启典,童志林,高小岚,刘斌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执保57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被告高启典,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柏子园103号。被告童志林。被告高小岚。被告刘斌斌,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隆阳路10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启典、童志林、高小岚、刘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四被告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高启典、童志林、高小岚、刘斌斌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财产查封期间,由被告保管,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龚 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汝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