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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246号

姚爱英与白云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爱英,白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姚爱英。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东,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飞。委托代理人李盼盼。

原告姚爱英与被告白云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兴伟、被告白云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爱英诉称,2015年7月15日下午,原告杨爱英步行经过丛台区幸福街垃圾中转站北侧家属院门口时,被从小区里突然出现的未被被告白云飞有效看管的狗突然撞倒,导致原告杨爱英受伤。原告杨爱英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骨头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白云飞作为该狗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对以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多次找被告白云飞要求解决此事,被被告白云飞推迟。为维护原告杨爱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云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9111.2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爱英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姚爱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爱英诉讼主体身份。2、视频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杨爱英在正常行走时被狗突然撞倒。3、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4、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5、原告姚爱英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李占东于2015年8月21日调查原告杨爱英丈夫刘卫东、弟弟姚勇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6、刘为东、姚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原告姚爱英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李占东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证据3-7,用以证明撞人的狗是被告白云飞饲养的,经过派出所的调解,未能成功。8、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9、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7月16日、12月21日、12月29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10、邯郸市中医院于2015年8月14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11、邯郸市中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3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据8-11,用以证明原告姚爱英主张的医疗费。12、原告姚爱英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20页),用以证明原告姚爱英住院天数及伤情。13、邯郸市中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爱英的伤情、出院后休息治疗。14、邯郸市博章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为原告姚爱英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15、邯郸市博章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6、邯郸市博章办公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13份。证据14-16,用以证明原告姚爱英被撞伤以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领取工资,证明误工损失情况。17、邯郸市博章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为护理人员姚明明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18、姚明明、姚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7、18,用以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19、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爱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150日二次手术费50000元。20、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爱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白云飞对原告姚爱英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姚爱英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视频光盘对证据3、4,报警案件登记表、四季青派出所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我只是配合派出所调查,没有说狗是我饲养的。对证据5,调查笔录有异议,直系亲属不能作为证人,证人也不是当事人,我们不是邻居。对证据6,刘为东、姚勇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7,张兴伟、李占东律师执业证无异议。对证据8-20,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白云飞辩称,我没有养过狗,原告杨爱英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白云飞未举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姚爱英在位于丛台区幸福街垃圾中转站北侧家属院门口行走时,被一条犬撞倒。造成原告姚爱英受伤的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姚爱英被120救护车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8日,住院治疗2天,产生120救护车费100元、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1343.02元。2015年7月18日转入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0283.30元。出院后,原告姚爱英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3日前往邯郸市中医院复查病情,产生门诊医疗费446.96元。于2015年12月21日前往邯郸市第一医院复查病情,产生门诊医疗费98元。于2015年12月29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5元。另查明,原告姚爱英系邯郸市博章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后,由亲戚姚明明、姚勇护理。姚明明、姚勇均系邯郸市博章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从原告姚爱英举证的视频光盘显示,原告姚爱英确系被一条犬撞倒并导致受伤的事实。从原告姚爱英举证的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出具的书面证明分析,未能确认被告白云飞系该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从原告姚爱英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李占东调查原告杨爱英丈夫刘卫东、弟弟姚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分析,刘卫东、姚勇均系原告姚爱英的直系亲属,其证明的事实带有偏见性,不足以证实被告白云飞系该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故被告白云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爱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8.50元,由原告姚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连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