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10月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县盘塘镇墟场嫦娥酒店旁一柑橘收购点的坪内,将沈某甲停放的一辆农用小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40元。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领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偷车是因为沈某甲的哥哥沈某乙欠其工资,是为逼沈某乙给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本县盘塘镇墟场,在嫦娥酒店旁一柑橘收购点的坪内,将沈某甲停放的一辆农用小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40元。同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周某某、陈某、沈某乙、龚某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铭牌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沈某甲收条,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刘某乙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李铁文
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