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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号

肖某乙、谭某等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陈望明,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系被害人肖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被害人肖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被害人肖某丙之妻。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肖某甲之母。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综合楼***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系被告人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旺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成伟、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关山桥纸金南路**号。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成伟、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5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及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盘龙大桥右转弯进入川龙大道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沿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肖某丙驾驶的鄂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肖某丙受伤。肖某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肖某丙的损伤特征符合系在骑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谭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陈望明、长盛源公司、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共同赔偿因其近亲属肖某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4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0元、被扶养人肖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8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从业人员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辩称,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向本院提交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及其江夏分公司辩称,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盘龙城盘龙大桥西侧右转弯上川龙大道时,遇肖某丙驾驶鄂G×××××号二轮摩托车沿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陈某所驾车与肖某丙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丙受伤、两车受损。肖某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国家司法鉴定人尸体检验,肖某丙的损伤特征符合系在骑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司法鉴定人鉴定,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鄂G×××××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公安机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3日13时5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川龙大道盘龙大桥,初步判断有一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抢救,陈某在现场,现场有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鄂G×××××号二轮摩托车。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3时20分许,吴某经过盘龙大桥时,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距离现场5米左右的道路上,小货车后面一辆摩托车倒地,摩托车旁边一男子躺在路上,满脸是血,小货车司机在旁边打电话。4、证人谭某(肖某丙之母)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2时许,谭某和肖某丙及其妻子、儿子吃完中饭后,肖某丙接到厂长电话后,就去武汉市服装厂上班。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国家司法鉴定人尸体检验,肖某丙的损伤特征符合系在骑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司法鉴定人鉴定,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发生时,鄂G×××××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部相接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主要情节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丙,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哥林花园小区21栋601室,长期在城镇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死亡赔偿金638,828.50元{[被扶养人肖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88.50元(16,681元/年×17年÷2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0,437元。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2010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签订“资产挂靠经营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15年4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江夏分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陈望明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含前期支付的50,000元)。如果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拒赔情况,则该协议无效。当日,陈望明给付肖某乙、谭某、许某人民币235,000元,肖某乙、谭某、许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挂靠合同、保险单、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具有营运资格及该车的年检及投保等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盛源公司及其江夏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肖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所地,以及肖某丙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被告人陈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0,437元(670,437元-110,000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酌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392,305.90元(560,437元×0.7)的赔偿责任;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68,131.10元(560,437元×0.3)。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合同,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主责免赔15%的约定下,赔偿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双方约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照准。故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索赔的相关证件和资料,不存在免赔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关于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谭某、许某、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望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长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