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53号原告吴凤喜,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陆博,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新民雨田实验学校,住所地新民市东营北三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楠,该校校长。
原告吴凤喜诉被告沈阳市新民雨田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蕊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凤喜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凤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艳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