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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53号

吴凤喜与沈阳市新民雨田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凤喜,沈阳市新民雨田实验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53号原告吴凤喜,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陆博,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新民雨田实验学校,住所地新民市东营北三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楠,该校校长。

原告吴凤喜诉被告沈阳市新民雨田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蕊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凤喜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凤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艳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