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市某公司经理,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汇处南侧,被办案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汇处南侧,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姚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抽取血液样本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小会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