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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51号

陈国伟与宋林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伟,宋林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51号原告陈国伟。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林权。

原告陈国伟诉被告宋林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国伟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因承揽绍兴滨海中心河施工之需,要求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挖机工作。原告受约后即为其施工144.5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包括大班车一次200元),共计报酬21875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书面确认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报酬2187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21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酬金21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林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作业报酬2187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宋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伟酬金21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宋林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宋林权负担。宋林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陈国伟已向本院预交,由宋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国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陈海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