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255号原告惠顺英,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滕磊。委托代理人刘晨蕊。
原告惠顺英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天安门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顺英、被告天安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安门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惠顺英作出天公(2015)第5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要求获取民警的警号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惠顺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第5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民警的警号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亮明身份,原告认为警号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3号告知书。原告惠顺英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申请本次信息公开的原因;2、沪公浦(2015)33号-答复《告知书》;3、沪公浦(2015)34号-答复《告知书》;证据2、3证明原告通过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天安门分局民警张磊所做的电话记录是虚假的。
被告天安门分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第53号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经查,原告申请的关于民警警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53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门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公(2015)第30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受理;2、第5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关于惠顺英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电话查询记录;证据4-6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信息公开时提交的材料;7、告知书邮寄送达信封及邮件跟踪记录,证明原告签收告知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提起本次信息公开的原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惠顺英向被告天安门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张磊的警号,要求出具该民警警号信息”的政府信息。天安门分局于当日受理惠顺英的申请并予以登记。2015年6月11日,天安门分局作出第53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惠顺英。惠顺英于2015年6月14日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7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口头传唤、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作出处罚等。由此可见,公安民警的警号信息一般缀钉、佩戴于警察着装上,并印制于人民警察证上,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出示工作证件,据此,民警的警号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惠顺英申请被告天安门分局公开民警的警号信息,而被告天安门分局却以涉案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被告天安门分局作出的第53号告知书,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惠顺英所申请的民警的警号信息,被告天安门分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天公(2015)第5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惠顺英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张磊的警号信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