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奚珍蓬。被执行人台州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永龙。申请执行人奚珍蓬与被执行人台州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2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定代表人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执52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明湄
审 判 员 卢兆军
审 判 员 章以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范锦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