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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刑初00036号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3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0年期间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三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启才、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松阳县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及多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多次酒后驾车被处罚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自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伟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娄海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