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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07号

袁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袁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文贤,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贤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是我亲生养大的儿子,我已年逾古稀之年,丧失了劳动能力,况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近几年来,尤其是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均辩称,对老人的要求没有任何意见,应该赡养。

被告黄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但是我孩子大了没有地方住,我们兄弟三个商量让老人怎么住,我要求母亲轮流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生于1944年12月10日,现年72岁,系农民,原告分别于1963年12月25日、1965年8月22日、××××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小儿子黄某丙。现原告在被告黄某丙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第一、三被告给付原告每年生活费7962元,三被告均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第二、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凭医疗单据减去新农合报销后由三被告均摊;第三、原告居住问题,原告要求仍在现在居住处(被告黄某丙家中)居住;第四、要求被告黄某丙支付其应承担的已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第五、原告的承包地由三被告轮流耕种,收益归原告所有。另查明,三被告父亲黄保存在诉讼过程中已去世。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殷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黄保存的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应当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赡养是指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本案中原告袁某的三个儿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负有赡养原告的责任与义务,针对原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轮流供住为宜,每半年一轮换,原告要求在被告黄某丙家居住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生活费按照现在农村居民的实际支出每人每年7962元,由三被告均摊,每人每年2654元;今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后)凭医疗单据由三被告均摊;原告要求黄某丙给付其应承担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黄某丙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承包地,因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由三被告轮流耕种为宜,所得收益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轮流给原告提供宜住房屋,按照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顺序轮流,每人供原告居住半年一轮换。

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袁某生活费2654元,2016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6年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

三、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以后)凭医疗单据,由三被告均摊。

四、原告的承包土地由三被告按照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顺序轮流耕种,于每年的种小麦前交接,从现在开始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黄某甲负责耕种直至下一季小麦耕种前,收益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的医疗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堂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