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沐文金。委托代理人金元龙、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伯仁。被告张尔林。被告李东升。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振芝。
原告沐文金诉被告赵伯仁、张尔林、李东升、第三人潘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元龙(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王加军(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三被告(第一、三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第一、三次庭审未到庭)、第三人潘振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与第三人此前合伙以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淮安市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润城小区项目,第三人潘振芝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潘振芝退出合伙,经原告、三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欠据1份,并口头约定在三被告取得工程款时即偿还原告该35万元。但三被告在取得工程款后仅偿还了2万元,尚欠33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3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欠条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35万元的欠条。2、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潘振芝参与工程合伙。3、第三人潘振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潘振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案外人沐兵昌与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金润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沐兵昌向金润城房地产出具的申请,拟证明水电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辩称,1、原告未与三被告结算水电工程款,三被告未取得工程款,欠条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需支付挂靠费18万��以及水电费工程款6万元,合计24万元,应予以抵销。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5、欠条1份,拟证明案外人沐兵昌向淮阳金润城三标段单位出具金额6万元欠条。第三人述称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伯仁、张尔林、李东升出具欠条1份,记载“今欠到沐文金叁拾伍万元正。今欠人赵伯仁、张尔林、李东升。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欠款经过为:三被告与第三人合伙以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淮安市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金润城小区项目。后因第三人退出合伙,三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决定退还给第三人投资款35万元。因第三人之前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故由三被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在三被告取得工程款时即偿还原告35万元,三被告已偿还了2万元,尚欠33万元。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口头约定三被告取得工程款时与原告结算水电工程款时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三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尚欠原告33万元。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提出,口头约定在取得工程款时与原告结算水电工程款时一并结算支付,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水电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三被告未取得工程款,欠条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三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三被告取得了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水电安装费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认为,水电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取得工程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只要从开发商处取得工程款则优先支付欠条欠款,三被告则认为未与原告结算水电工程款,未取得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支付欠款。然而,三被告在庭审中又认可目前已取得了1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该��额远远大于可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且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从三被告的已给付行为可推定,各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取得工程款时偿还”应理解为三被告只要拿到工程款则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而不应当理解为拿到全部工程款时才偿还。而且,虽然三被告试图提供案外人沐兵昌出具的欠条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有水电工程款未结算而要求原告一并结算,但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水电工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沐兵昌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三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为欠条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扣除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三被告还需向��告支付33万元。2、挂靠费18万元以及水电工程款6万元,合计24万元,是否应予以抵销?三被告提出原告尚欠挂靠费18万元以及水电工程款6万元应从本案中抵销的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基于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挂靠费及水电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伯仁、张尔林、李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沐文金人民币330000元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前保全费222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赵伯仁、张尔林、李东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审 判 长 叶晓红
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