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刑初22号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门前东西路老郭手机专修店由南向北进入道路时,与杜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郭手机专修店门前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98mg/100mI,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门前东西路老郭手机专修店由南向北进入道路时,与杜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郭手机专修店门前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98mg/100mI,已达醉酒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三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