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荣范,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夏雪,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博诉被告王荣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被告王荣范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博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王博以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王荣范购买馒头机,双方约定买机器附带做馒头的手艺,如果机器和手艺不好,被告给原告退款。试用过程中,原告发现机器问题,其中蒸锅打不着火,压片机开关也不好使,被告的手艺也不好。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馒头机器的初衷。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买机器的费用8,00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7,320元,其中租房花费5,000元、面粉钱600元、牌匾费120元、其他相关事项1,600元,共15,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荣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以前做馒头的时候,机器是好使的,被告家做馒头的时候大家都认为好吃,后来被告家不开馒头店了,机器放在家里2年多。被告卖给原告机器的时候也和原告说明了,卖的是二手机器的价格,约定机器卖1万元,教原告技术。原告对机器验收合格之后才购买机器的,也承认机器好使。原告现在还有2,000元机器款未给付,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元机器款。原告王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馒头照片9张,蒸馒头第6天照的。证明被告家的馒头从外观上看着不好,里面也不好,一点也不好吃。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个照片里的馒头不是刚蒸出来的馒头,是剩下的馒头照的。证据二,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租房花费5,000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实原告买机器的时候,是通过她介绍被告家有机器、馒头蒸的好。原告买机器3天后找过她,说馒头蒸的不好。六七天后原告拎着馒头又找她,说馒头蒸的不好,卖不出去,卖的馒头给退回来了。她给她姑姑(王荣范)打电话说馒头卖不出去,她姑姑说以前这机器是1万元,不行这2,000元就不要了,就当学手艺了。也证实蒸锅打不着火、开关不好使,但能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证实馒头机是他帮忙拉回原告家的,拉机器的时候被告保证机器好使和包教手艺,有问题给退款。原告家蒸的馒头不好,卖不出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属实。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他去帮原告拉机器,机器拉到原告租的房子门口时被告家就不让卸了,原告和被告因为钱起了争执,他听见王荣范说手艺不好、机器不好使给退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当时说了这机器是二手机器,难免会有不好使的,原告花的钱也不是新机器的钱。被告尽量好好帮原告,指导原告,原告可以先试验机器,机器不好使可以随时随地找被告,被告会尽量管原告。被告王荣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录音证据2份,1份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和证人郭某某的通话,证明郭某某说剩余的2,000元机器款如果王博不给郭某某给。另1份是夏雪和原告之间的通话,证明原告说馒头机器好使。经质证,原告认为郭某某出庭作证了,应以她的出庭证词为准。当时被告说机器好使,她就说好使了。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实原告买机器后第3天、第6、7天找过她,说馒头蒸的不好,被告愿意放弃2,000元剩余机器款的请求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因钱款问题在卸机器时发生争执,原被告口头约定机器好使,包教手艺,有问题退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与郭某某的录音证据,拟证明2,000元剩余机器款的给付问题,与郭某某当庭陈述矛盾,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证据,经本院核实,录音中原告并没有说机器好使,本院仅对二份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王博以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王荣范处购买馒头机,约定买机器附带做馒头的手艺,如果机器和手艺不好被告给原告退款。原告在呼兰区杨林乡小杨林村租赁平房一处,租期一年,年租金5,000元。被告每天都去原告处教原告如何使用机器如何蒸馒头。试用过程中原告发现机器有问题,其中蒸锅打不着火,压片机开关也不好使,被告的手艺也不好,蒸出的馒头外型不好看,卖出后顾客反映馒头不好吃,还大量退货。
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馒头机器的目的,原告与被告就退货返款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买机器的费用8,00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7,320元,共15,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荣范出卖馒头机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机器不好、手艺不好,被告给原告退款。被告不蒸馒头已经2年多时间,机器一直闲置,机器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影响蒸馒头的效果,无法确定。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用其机器与手艺蒸出的馒头卖的不好,卖出后存在退货情形。
被告辩称卖给原告的是二手机器,存在一些问题是正常的,但本案即使不考虑机器的原因,也可以推断出至少被告蒸馒头的手艺存在问题。
被告辩称其只负责技术指导,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相矛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蒸出的馒头卖的好,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对该机器进行了使用,将返还机器款的数额酌定为7,000元。原告为经营馒头生意租赁房屋、制作牌匾、购买面粉,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所应自负的风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返还剩余2,000元机器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博机器款7,000元;
二、被告王荣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到原告王博处取回机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王荣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