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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157号

刘×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刘×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使用刘×2的身份证骗领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并拖欠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款项逾期未还。截至案发,共计拖欠上述两家银行本金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刘×1于2015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归案。涉案款项已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马×的证言,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开户材料,账户交易记录,租车结算单,刷卡记录,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刘×1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发还被害人刘×2;扣押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银行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