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23号原告彭程。委托代理人戴从姝。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文学。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石伟伟(实习),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程诉被告刘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程的委托代理人戴从姝、葛志军及被告刘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石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程诉称:2015年4月23日22时38分左右,被告刘文学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淮阴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翠平家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学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47132.89元。
被告刘文学辩称:1.发生事故时慢车道上停放一辆货车致使无法通行,被告刘学文无奈之下在机动车道上行驶。2.原告彭程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接受抗癫痫治疗,故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史及原告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而能否独立驾驶车辆外出等事实。3.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技术通用条件的标准,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而应认定为机动车。如果原告不存在精神方面问题的话,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即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38分左右,被告刘文学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淮阴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翠平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彭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随后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810.57元,住院医疗费31314.48元。出院后原告先后数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664.1元。原告户籍地为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路85号。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程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511元,其中因听觉功能鉴定花费1180元,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显示原告听觉功能构成伤残,故该费用应原告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理由是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有抗癫痫治疗的药物,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史,故推测原告可能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即使原告存在××史,也不能减轻被告对本案事故应负的责任。被告刘文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原告的住院病案被告亦无异议,鉴定结论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抗癫痫药物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89.15元。2、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2347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5天×60%=34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住院天数)×20元=800元。4、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3434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6938元。5、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68692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酌定)。8、交通费400元(酌定)。上述合计137792.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机动车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0673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485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程131580元。案件受理费32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1.5元,鉴定费3331元,合计4952.5元,由被告刘文学负担3962元。原告彭程负担990.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3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