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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161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封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诉讼代理人盛欢欢,(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45.65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封家浜2号租房内,因房租的支付与被害人封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用脚将被害人封某腹部踹伤,致被害人封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脾内血肿、脾破裂、腹腔积血、左肾包膜下血肿。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封某脾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受伤后当晚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并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再休息二个月,期间花费医药费合计16235.65元、误工费8056元(赔偿标准106元/天×76天,即住院16天和休息二个月计60天共计76天)、护理费1696元(赔偿标准106元/天×16天,住院16天期间以一人护理)、营养费480元(赔偿标准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嘉兴地区以内15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7707.6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预付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本院已在另查明的事实中作出客观认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707.65元,其中已支付500元,余款272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