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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00074号

江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000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何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7时16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学院路路口行驶,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文教中队民警王某现场指挥交通。民警要求江某停车接受检查,江某不服从指挥继续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黄姑山横路华星创业大厦门口时被民警拦停,在民警依法检查其驾驶证及行驶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抢夺民警手中的证件,并用手挥打、推搡和脚踢等方式袭击民警,随后还用车内的铁锹挥舞、殴打民警。对被告人江某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江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16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学院路路口行驶,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王某现场指挥交通。民警依法要求江某停车接受检查,江某不服从指挥继续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黄姑山横路华星创业大厦门口时被民警拦停,在民警依法检查其驾驶证及行驶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抢夺民警手中的证件,并用手挥打、推搡和脚踢等方式袭击民警,期间还从车内取来铁锹对民警实施挥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文教中队民警,2015年11月13日7时20分左右,其在文三路学院路口执勤,在指挥交通时有一辆牌号浙A×××××的小型面包车司机不听指挥,没有停下车而是从其边上绕行,其让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驾驶员再次不听指挥驾车离开。其驾驶摩托车追上去,在学院路黄姑山路口东面20米处靠近育才小学附近发现该车停在路边,其上前向驾驶员出示警官证,让对方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当其拿着证件要在警务通上进行查询时,驾驶员上来抢夺自己的证件,随后车上一起下来一名男子,一起推搡其。当时其准备拿出辣椒水对他们制止,驾驶员从车上拿出一把铁锹朝其打过来,但被其躲开。随后其呼叫支援,对方准备离开,其拉住车门阻止,对方还对其推搡并准备踢打其,但被人拉开,随后支援到了,将他们制服。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早上7点多,江某驾驶浙A×××××的小型汽车在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坐在车上最后一排,在行驶至文三路学院路口时,有交警示意江某停车,江某没有停车,交警随后骑警用摩托车跟上来,在黄姑山路学院路口将江某的车拦下。交警让江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江某将证件交给交警,接着就下车要去交警手上硬拿证件,交警没有给他。交警见江某有动作就随身拿出辣椒水,江某用手去推交警,双方发生纠纷。其看到交警肩膀处有个记录仪掉在地上,接着江某跑到车边从车上拿了一把铁锹下来,用手扬了一下要去打交警,后被人夺下,之后民警过来将其几人带走。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7时左右,其丈夫江某开车带其和外甥杨某上班,经过学院路和文三路路口时,路上有一辆货车要行驶,交警在路边指挥,江某直接把车开到前面去了,停在路边的时候,交警过来敲其车子窗户。江某没有停车直接开走了,在黄姑山横路上,其下车买包子,回来后看到交警停在车子旁边,江某当时到车里拿出铲子往交警身上打去,其马上抱住江某,随后江某将铲子放回车里,接下去找交警拿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来很多警察过来。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上查扣其暴力抗法使用的木柄铁锹一把。5、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江某在交警王某依法检查其驾驶证及行驶证的过程中,抢夺交警手中的证件,用手挥打、推搡和脚踢交警,并使用车内的铁锹挥舞、殴打交警的经过。6、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职务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员,二级警司。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冠  琳

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政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少艾(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