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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722号

原告周建红与被告孙国喜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建红,孙国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722号原告周建红委托代理人郭景瑞被告孙国喜原告周建红与被告孙国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瑞、被告孙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无和好之意,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生活十多年,一直为家庭、为原告、为孩子投入付出,原告是我精神支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一名女孩孙佳欣(2006年12月7日出生),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5月21日复婚,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复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