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622号
原告:董娟,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戴圩镇寨墩村*组***号,身份证号:3203821984********。
被告:尤志刚,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北三里行政村贾尤自然村,身份证号:3412231980********。
原告董娟诉被告尤志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尤雨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上网,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并于2010年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1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原被告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判决离婚。4、涡阳县龙山镇龙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原被告5年没在一起生活。5、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寨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至今带其女儿尤雨婷在其娘家居住。6、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尤雨婷。7、证人尤化杰、吕小峰、冯均凤证明。证明自2014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已一年以上,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涡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是原被告婚后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生活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是原告娘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证据4、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中证人尤化杰是被告邻居,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了解,吕小峰、冯俊凤是原告的同事,对原告在2014年涡阳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的情况了解,故本院对该三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尤雨婷,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在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判决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对小孩的抚养费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4年在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证据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里,原被告没有居住在一起,相互也未尽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小孩的抚养费另案诉讼是其诉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董娟与被告尤志刚离婚;2、原、被告所生小孩尤雨婷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磊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高善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履行夫妻义务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