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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10号

李泽阳与张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泽阳,张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阳。委托代理人海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楠。委托代理人徐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员工。上诉人李泽阳与被上诉人张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泽阳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张楠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501.16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李泽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在新乡市××与解放路口西20米,张楠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宏力大道右转弯进入宏力大道时,与张永斌、李泽阳骑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斌、李泽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到现场调查后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斌、李泽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泽阳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牙外伤、颌面外伤、唇外伤、皮肤感染;2、慢性根尖牙周炎、急性牙髓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556.23元。2014年5月22日起李泽阳陆续在新乡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上颌牙体缺损,花费医疗费共计3986.4元,其中在2015年3月10日包括安装烤瓷牙花费3500元。在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医疗费230元,医疗费共计5772.6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楠已对张永斌进行赔付。原审认为:本案中,张楠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泽阳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泽阳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张楠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泽阳的损失,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556.23元、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费用230元,新乡市口腔医院的治疗费用486.4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李泽阳因交通事故导致前门牙受伤缺损,客观上需要安装牙齿,其属于辅助器具。根据李泽阳提供的新乡市口腔医院的门诊手册,该手册张楠、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李泽阳确实进行了栽全瓷冠,即安装烤瓷牙,日期与李泽阳提供的治疗费票据相一致,故李泽阳安装烤瓷牙的事实可以认定。且李泽阳年仅17岁,正直青春期,为了美观实用,其安装质量外观较好的烤瓷牙也无可厚非。根据烤瓷牙目前的市场价,李泽阳在新乡市口腔医院安装烤瓷牙一颗费用3500元过高,其李泽阳提供的票据公章不明显,不能有效证明其真实价格。根据市场上全瓷烤瓷牙平均收费标准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李泽阳主张的交通费310元,因李泽阳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李泽阳的就医时间与其母亲请假日期基本吻合,其母亲请假天数为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酌定交通费为210元。李泽阳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费183元张楠、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李泽阳未提供车辆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评估费100元及车损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李泽阳虽然提供了请假条,证明李泽阳母亲为陪同李泽阳治疗请假之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故李泽阳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泽阳主张的补课费2400元,因仅提供了三辰音像部的收据,不显示补课内容及补课的必要性,不能有效证明系本次交通的合理、必要损失,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泽阳的损失为:医疗费4772.63元、交通费210元、施救费183元,共计5165.63元。以上损失由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楠虽然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泽阳依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泽阳5165.63元;

二、驳回李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楠承担66元,李泽阳承担44元。李泽阳上诉称:原审酌定烤瓷牙费用为2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按照票据上载明的3500元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泽阳多处受伤,其母亲海瑞请假14天陪护,应该支持其护理费;交通事故造成李泽阳无法到校听课,后续治疗中多次影响上课,补课是必须的,应该支持李泽阳补课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泽阳上诉请求。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原审酌定的烤瓷牙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李泽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应予支持;补课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二审审理期间,李泽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新乡市口腔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原审提交的烤瓷牙费用票据真实性;新乡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新乡市第十二中学2014、2015绩效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证明海瑞因陪同李泽阳看病请假扣除课时费1580元;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乡市郊三辰音像租赁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李泽阳补课产生的费用。张楠发表质证意见称:新乡市口腔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价格较高,并且开具的是治疗费,并不是烤瓷牙的费用;新乡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换牙不应当是每天都请假,对真实性有异议;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签字人就是其班主任,对其身份有异议;新乡市郊三辰音像租赁部出具的一份证明,有异议,应有收费的证明,而不是出具的证明,关于新乡市第十二中学2014、2015绩效工资发放明细,有异议,应加盖财务章并有本人签字。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新乡市口腔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烤瓷牙35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口腔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与原审时李泽阳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新乡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新乡市第十二中学2014、2015绩效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该三份证据材料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相印证,能够证明海瑞因陪同李泽阳看病,学校扣除相应课时费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新乡市郊三辰音像租赁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泽阳烤瓷牙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李泽阳原审提交的新乡市口腔医院出具的票据系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且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结合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乡市口腔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泽阳安装烤瓷牙花费3500元的事实;张楠、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审酌定2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支持李泽阳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泽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护理费为1580元,但其起诉时向原审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092元,本院认定其护理费数额为1092元。关于应否支持李泽阳主张的补课费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原审并无不当,李泽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泽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2.63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210元、施救费183元,共计7257.63元。以上损失由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泽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泽阳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泽阳各项损失共计725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泽阳负担2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祥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