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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77号

王小芹与罗举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7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1995年生育大女儿罗某,2002年生育小女儿罗某某。1997年在老家修建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12年购买时代春天小区现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一起在深圳务工,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打架,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双方因产生纷争,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二人无往来联系,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瑶瑶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生生育两个女儿。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3月21日在外务工时受伤,造成肢体二级伤残,后来公司赔偿给被告51万元用于购买时代春天的住房。2.被告肢体残疾,也一直在外务工,为家庭作贡献,原被告并未分居。3.原告现在在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仍然不离不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生育大女儿罗某,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生育二女儿罗某某,现在校读初中一年级。2016年2月王某某以被告罗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