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13号
原告:王姣。
委托代理人:王明庭。
被告:李尚志。
被告:赵桂梅。
原告王姣诉被告李尚志、赵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志、赵桂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姣诉称,2012年4月3日,本案被告李尚志由其母亲赵桂梅担保,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暂时没钱要求延期,并承诺按月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但延期一段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此后拒接电话,拒不露面。2014年4月10日被告被原告在其家中堵住后,被告承诺半月内还款,并给本人出具了欠条。其母赵桂梅虽未到现场,但在电话中也称同意其子李尚志的意见,同意继续替儿子的借款做担保,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此后又拒接电话,拒不还款。为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2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桂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尚志未答辩。被告赵桂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王姣与被告李尚志、赵桂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尚志向原告王姣借款人民币1万元,赵桂梅系担保人。借款日期为:自2012年4月3日到2012年5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月息约2.5%),若发生逾期除正常支付月息外,乙方(即被告李尚志)每日须另向甲方(即原告王姣)支付借款额2.5‰的违约金与损失费,且最长延期不得超一个月,否则乙方(即被告李尚志)须加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与损失费,且每月偿还至少50%的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李尚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找到被告李尚志,被告李尚志于2014年4月10日为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3日因事向王姣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至今未还本付息,但本人信守承诺尽快还款,并请求给予免息。此后被告李尚志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问题,因超过年息24%,故本院酌定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尚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桂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尚志、赵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