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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81号

林上驹、林上柒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上驹,林上柒,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林上驹。原告林上柒。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进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真强。委托代理人代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上驹、林上柒与被告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兰公司)、林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驹、林上柒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娟、方涛,被告鑫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威、张进雄,被告林真强的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同年2月16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81-1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驹、林上柒诉请,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694,288元,并按照年息7%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金兰公司辩称,欠二原告货款694,288元属实,但目前到期欠款为372,144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真强辩称,还款协议是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当时我是鑫金兰公司的法人,签订协议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我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林上驹、林上柒开始为被告鑫金兰公司供纱。2015年6月15日,原告林上驹(乙方)与被告林真强(甲方)签订《还款计划及供需合作意向》,协商对林真强拖欠林上驹、林上柒纱款744,288元的还款计划及下一步继续合同达成以下几点:

一、还款计划,在2015年6月20日前甲方至少还款5万元至8万元,6月底甲方支付到总欠款的一半,剩余欠款如果双方继续合作将分批分次还清;

二、合同作意向,在甲方按照计划还款的前提下,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合作基本原则为甲方每次要货前根据货款支付乙方30%的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在合同规定内发货,甲方在收到货后规定日期付清货款(具体约定详见每次签订的购销合同)。同年6月23日,被告林真强帐户向原告汇款50,000元。余款69,4288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亦没有继续合作。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鑫金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真强变更为林晓芬。

本院认为,原告林上驹、林上柒为被告鑫金兰公司供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真强与原告林上驹签订《还款计划及供需合作意向》时,系被告鑫金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未明确表示个人自愿承担被告鑫金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故其签订上述协议及意向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真强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协议及意向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底支付到总欠款的一半,剩余欠款如果双方继续合作将分批分次还清,该协议对剩余货款372,144元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因被告鑫金兰公司未按约向二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再继续合作,亦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剩余货款372,144元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鑫金兰公司关于到期欠款为372,144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向二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694,2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鑫金兰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辩抗理由不成立,其中货款322,144元(694,288元-372,1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剩余货款372,1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上浮40%后年利率超过7%的按7%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上驹、林上柒货款人民币694,2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2,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694,2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上浮40%后年利率超过7%的按7%计算);驳回原告林上驹、林上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7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91元,合计人民币9,362.50元,由被告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雅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红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