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2819号

上诉人赵明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泰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明明,王泰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明。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泰兴。

上诉人赵明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上诉人王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明明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4月18日借王泰兴现金50000元,于2012年6月23日借王泰兴现金100000元,该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赵明明,于2012年9月20日借王泰兴现金400000元,该款通过河南分行支付赵明明,上述款项共计550000元,该款经王泰兴催要,赵明明推托不付,导致王泰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赵明明向王泰兴借款550000元,由赵明明给王泰兴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王泰兴、赵明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经王泰兴催要,赵明明拒不偿还,赵明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泰兴要求赵明明偿还借款550000元及该款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赵明明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明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泰兴借款五十五万元及该款自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赵明明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赵明明负担。赵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明明与王泰兴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明明借王泰兴的款,在王泰兴起诉前已部分归还。由于王泰兴以不当行为损害赵明明名誉,致双方发生矛盾而借款未清付。在原审法院一审时,由于其它原因致赵明明未能按时出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王泰兴的诉讼主张,但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赵明明归还王泰兴55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失当,应扣除赵明明己归还的15万元。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赵明明已归还王泰兴的借款15万元;3、由王泰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泰兴答辩称:赵明明还过11万元,但系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贰零壹肆年元月贰拾日付赵明煤款肆拾肆万元整。用肆张壹拾壹万元承兑支付。票号:21649109、21649110、21649111、21649112。此承兑由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开出。出票人为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王泰兴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收到过赵明明11万元承兑汇票。赵明明在二审中提供了在其名下尾号为101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曾分两笔向王泰兴转款5万元。但赵明明无法向法庭明确是该交易明细中的哪两笔转款,王泰兴对上述两笔转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赵明明上诉称,其已向王泰兴归还15万元。

本院认为,赵明明已向王泰兴偿还11万元的事实有河南卓利瓷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证明》和王泰兴对该笔还款的自认予以证实,故对此笔11万元的还款予以确认。关于赵明明所称的其曾分两笔向王泰兴转款5万元的事实主张,由于赵明明不能向法庭明确上述两笔转款的具体时间,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也无法显示交易对象的名称或账户,且王泰兴对上述两笔转款均不予认可,故赵明明提供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已向王泰兴转账5万元的事实主张。王泰兴答辩称,赵明明向其偿还的11万元系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泰兴提供的借条上并无对利息的约定,且赵明明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故赵明明与王泰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赵明明偿还的11万元系支付利息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王泰兴主张赵明明偿还借款4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

二、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泰兴44万元及利息(以4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王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赵明明负担7900元,由王泰兴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明明负担800元,由王泰兴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保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