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7年1月9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未满16周岁)先后五次到鸿兴镇居民杨某家中分别以撬窗、挖地等方式将杨某放在西屋铁盒里、书本内及埋在墙角地下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5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证言;3、失主杨某的陈述;4、现场���查笔录、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并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款共计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未满16周岁)先后五次到鸿兴镇居民杨某家中分别以撬窗、挖地等方式将杨某放在西屋铁盒里、书本内及埋在墙角地下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5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二人���霍。案发后被告人已将5850元返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案发经过,2015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鸿兴派出所接到鸿兴镇鸿兴村东鸿兴屯居民杨某报案称其长子杨某伙同鸿兴镇鸿兴村东鸿兴屯居民田某、双岗镇双岗村程家窝堡屯居民刘旭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到杨某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走杨某埋外屋东北角地下麦乳精盒内现金35000元。经传讯三嫌疑人,三人对此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失主杨某家被盗的现场。3、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信息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将5850元钱返回给失主,失主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9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大概���13时左右田某和我说:“去你家拿点钱呗,咱俩出去玩去”。我说,“走呗,我家西屋有钱”。进屋田某直接去西屋,发现西屋门锁着,田某拿着菜刀把西屋门上的木条撬下来了,把门上的所有玻璃连同木架都卸下来,田某拿着凳子放在西屋门的外面踩着凳子从门上面进入了西屋,当时我也进去了,进去后我和田某就在屋里找钱,在我家西屋酱缸南侧发现了一个铁盒子里面都是一元钱,大约50多张,被田某揣进自己的口袋里了,我在铁箱子西侧发现了10本左右的书,在中间位置的书中发现了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也被田某揣进自己的兜里了。在2015年6月下旬的时候,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大概上午9时左右田某和我说大弟:“去你家拿点钱咱俩出去玩去呗”。我说“少拿点吧,我家没啥钱了”,田某说:“没事,少拿点,实在找不到就上我家拿去”。在我家东侧墙根的地方被田某挖出一个椭圆形的盒子,盒子外面有一个白色的塑料布包裹着,田某在白色袋子和绿色袋子里面拿出了2500元,都揣在田某的裤子兜里,我趁田某不注意又在绿色塑料袋里拿了600元钱。然后田某又把两个塑料袋装进了盒子里面,盒子外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裹了放进坑里面用土埋好了。我和田某在鸿兴镇大世界超市买完烟坐客车去了通榆县,到通榆北转盘的时候田某又和我说:“大弟,你再给我拿一百块钱,我怕不够花”。我给了田某一百元钱。我和田某去买衣服,我买衣服花了190多元,田某买衣服花了200多元,都是从田某手里拿的。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和田某又按照同样的方式到我家拿了1000元左右,都是从我家埋在地下的盒子里面的绿色塑料袋里面拿的。也是到通榆县红蜻蜓网吧、康乐超市、兴东购物商都花了,有时候打游戏机,有时候在康乐吃饭,还有一些给游戏充值了,再就是给手机充话费了,大概8、9天后1000元钱都花光了,其中我花了大约300元左右,田某花了700元左右。2015年7月25日前后大概下午16时左右我和田某用同样的方式在我家偷了900元钱,都放在田某的身上,去通榆网吧上网往游戏里面充值了,还有就是吃喝、住宿花了,大约花了6天左右就花光了。2015年8月初的时候,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田某再次到我家偷钱,在我家外屋东北侧墙角地下藏钱的盒子里偷了1300元钱,我和田某到通榆县玩,在通榆玩了三四天时间,又到白城市玩,在白城市旅店住宿、上网大概两天时间后,钱花光了,在第二天下午的时候田某的手里就剩下200多块钱了,田某喝多了,我把衣服放在床上,田某从我上衣兜里面翻出600元钱(600元钱是第一次我和田某从地底下翻出来钱以后我拿的,一直没花。)田某和我说:“大弟和我耍心眼啊,大哥之前对你啥样”,田某要打我,我就和田某厮打到一起了,但是没打过田某,我说:“我怕我回不去家,才多拿点钱”。田某说:“大哥啥时候让你回不去家了。”之后我和田某打车回通榆县了,打车的200元是我花的,田某在通榆县蒙中附近又向我要了200元钱。我和田某没联系了,田某给我打电话我一直没接。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在2013年前后我把我家中的大概32000元现金都放在了麦乳精的椭圆形盒子里埋在坑里,盒子外面用白色塑料袋包好了,三年的期间内没动过那个盒子,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往里面放了5000元现金,当时家里只有我和我儿子杨某在家了,放完钱后没有数钱丢没丢,在2015年10月22日我在外屋地劈木头的时候脚踩在了我埋钱的坑上了,我把坑踩塌了以后就发现在盒子上面有一个红色和一个蓝色的塑料袋,两个塑料袋��面的钱加一起一共是2000元,我放在盒子里面的钱不见了,盒子也被踩扁了,至于是不是我踩扁的我不清楚,我怀疑是我儿子杨某发现了我藏钱的位置趁我不在家偷走了家里的钱,我问杨某,杨某说:“他只拿走了15000元,剩下的不是他拿的”。我回想起9月下旬的时候我家西屋的窗户曾经被撬开过,当时我没发现丢钱,没有报案,我问杨某是谁撬开窗户拿走了钱,杨某说是刘旭和田某拿的,杨某还告诉我刘旭和他回家拿过几次钱,田某也和他回家拿过钱,但是田某拿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刘旭和田某前后和他回家拿过四五次钱。我知道了这些情况以后我怕涉及到我儿子被关进监狱我就没报案,经过我前思后想,我怕我儿子杨某将来犯更大的错误,然后我决定报案了。(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和杨某说:“大弟去你家拿点钱出去玩���”。杨某说:“行,我家西屋有钱”。在杨某家西屋酱缸南侧一个铁盒子里面发现了50多张面值1元的人民币,然后我又在放在铁盒子旁边的一堆书中发现了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0多张面值1元的被杨某揣进兜里面了,那1张面值100元的被我揣进了我兜里面,然后在通榆县E时代网吧玩了三天时间,钱花光了。2015年6月份,我和杨某又去杨某家中偷钱,在外屋东北侧东屋门槛北面的墙角挖出了杨某家埋在地下的盒子,盒子外面包了一个塑料袋,盒子里面有一个绿色的塑料袋和一个类似于白色的文具袋,绿色袋子里面装的钱多,大概有几万元,具体多少我没数,我从白色袋子里面和绿色袋子里面拿了2500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杨某拿没拿钱我不清楚了,我和杨某就一起把盒子用塑料袋包好了,埋了起来,我和杨某到通榆县买衣服,我买衣服花了180多元,杨某买衣服花了100多元,剩下的偷来的钱都是用在吃饭、上网吧、买烟、住旅店,十多天以后就花没了。2015年7月份的时候杨某主张回家继续偷钱,我和杨某到了杨某家,杨某用钥匙把门打开,我直接把埋在杨某家外屋墙角地下藏钱的盒子给挖出来,在里面偷了1000元钱,杨某拿没拿钱我不知道,我和杨某把盒子埋起来以后,和杨某去通榆县花了。2015年7月末的时候我跟杨某说:“大弟再去你家拿点钱吧”。我和杨某到杨某家中偷了900元钱,也是在外屋埋在地下藏钱的盒子里面,是在盒子里面中的两个袋子中都拿了一些,具体在每个袋子里面偷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也是跟杨某在通榆花了,杨某经常玩“穿越火线”游戏,经常往游戏里面充钱。2015年8月中旬的时候我和杨某到了杨某家中偷了1300元,同样是杨某给我用钥匙开的门,也是从杨某家外��埋在地下藏钱的盒子里面拿的,我和杨某先在通榆玩了两三天,又到了白城市玩了两天,在白城市旅店的时候我发现了杨某的衣服兜里面有600元钱,我怀疑杨某和我耍心眼和杨某厮打起来了,事后我和杨某晚上打车回的通榆县,在墨宝园附近和杨某分开了,我向杨某要了200元钱,车费是杨某花的,杨某手里面剩下200元钱。我在通榆县住的旅店,第二天上午又回到白城市我哥哥的酒行。我和杨某一共偷了五次总计偷了5850元左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董加旭
审判员 :王朋飞
审判员 : 赵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